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脫逃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案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起訴)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查獲逮捕,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帶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製作詢問筆錄,甲○○為依法逮捕之人,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在員警 張光毅 對其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張光毅稱其拉肚子要上廁所,經張光毅應允,甲○○於上完廁所後,見廁所門外無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打開廁所內之冷氣窗後,趁隙從冷氣窗口攀爬而出,沿著台中縣○○鄉○○路往太平市方向逃逸,後旋為員警張光毅所發現並自後追趕,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為員警張光毅緝捕歸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張光毅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