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業加油站內,因不滿站長 陳正元 對洗車勤務之編排,因而發生爭執,副站長乙○○在旁見狀,亦與甲○○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加油站外拿起不明之鐵器,返回站內持以攻擊乙○○,致乙○○受有左顴骨處臉部裂傷長4公分,深0.2公分,頭皮表皮缺損厚約0.1公分及2x1公分平方,後頸部擦傷約2x1公分等及上背部多處淺擦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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