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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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七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四段九巷口(承德橋下涵洞)時,其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輛應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乙○○騎KFB-六二九號重機車,後載女兒甲○○,自右方駛近,機車撞擊官車右正方,機車倒地,致乙○○、甲○○因此受有左膝、右肩擦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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