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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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中正路、中山北路五段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中山北路五段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致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龍頭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抄得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車號交予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