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許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因病至
原告醫院住院就診,經原告為診療後,竟未辦理繳費等手續
即自行離院,其就診期間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774元未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收據、
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及掛號郵件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起(106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
已先行合法,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56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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