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732,
09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協商時雖自陳每月所得為22,396元,惟自98年起每月收入僅餘16,353元,因此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式,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9,646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發放明細表、其女蘇○○之就學費用收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女蘇○○之94、97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配偶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