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告 劉佩勳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告 吳鈁雯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廖健廷 於民國106年1月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原告於108年8月6日接獲一通詢問其是否為甲○○隨即掛斷之來電,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查詢該來電之手機號碼,結果顯示為Fang即被告,當日晚上原告詢問廖健廷是否有與被告聯繫、被告來電所為何事,約莫1、2日後廖健廷方對原告坦承,婚前即背著原告與被告有所往來,婚後亦未斷絕不正當之交往,並於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16日、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8日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廖健廷與被告發生爭執、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不願意結束此段關係,威脅要將兩人交往之事告知原告及家人、友人。又被告於108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多次傳送簡訊給原告,內容透露其與廖健廷交往(包含去汽車旅館、懷孕等),並提及要到原告擔任教職之學校,內容多有情緒、嘲諷字眼;另被告寄發信件至原告位於南投之婆家,信件內容亦是透露其與廖健廷有婚外情,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對於上開訊息均為其發送一事並不爭執。被告明知廖健廷係有配偶之人,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被告與廖健廷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106年間因工作與廖健廷認識,被告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並未與廖健廷交往、亦無與廖健廷發生性行為,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發送上開訊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有侵害,應否賠償?應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述如下: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查原告與廖健廷於106年1月9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被告知悉廖健廷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廖健廷有交往並為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2頁),並據其提出手機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109年度他字第1086號妨害婚姻案件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與上開資料內容相同之告證5、6,並未否認此資料形式真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0頁),則被告主張其於偵訊時無法確認資料真偽、係說氣話云云,而空言否認上開資料形式真正,洵無足採,是上開資料應可採信。觀之上開資料內容,被告對原告表示:「我跟他在一起超過4年,他在桃園我去宿舍找他,他回草屯我去臺中跟他見面,他又來桃園,妳覺得能約甚麼地方?也許妳能問問他,我再給妳標準答案」、「汽車旅館」、「如果我沒記錯,芊芊(即原告與廖健廷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廖○芊,參本院卷第29頁戶籍謄本)的預產期是106年11月3日,妳知道我的嗎?醫生告訴我106年10月4日,我永遠都記得寶寶的心跳聲也永遠都記得這個日子」、「上海出差回來前一晚這樣對我說…明天就可以跟寶貝約會了,好期待,我好想妳啊,妳不想我嗎」、「只有說好要見面時對我好,只有真的見面了才對我好,我的價值就是上床吧,你都不知道他可以把我說的多不堪,真想讓你知道你老公是個怎樣的男人」(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已見被告向原告自承有與廖健廷交往,並與廖健廷至汽車旅館,且有與廖健廷上床,而上床一詞於通常用語係指為性行為之意,足見被告與廖健廷有男女交往及為性行為之情事,應可認定。復參之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被告與廖健廷間對話及照片等資料,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傳訊問廖健廷:「寶貝幾點飛機?」,廖健廷回覆:「潤滑劑已經到貨了,中午飛機,到臺灣大概2點…妳不跟我約會嗎」,被告回以:「我沒有說不跟你約會呀,這時間好像比上回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廖健廷於108年5月6日向被告表示:「想要寶貝啦,寶貝內褲濕濕的嗎」,被告回覆:「現在是還好啦,看到寶貝就不一樣了」,廖健廷再回以:「喔喔,我也好想舔寶貝,喜歡寶貝在舌頭上面動」,被告則覆以:「喔喔,看樣子以後我在上面就好了」,廖健廷再表示:「跟寶貝互舔也好舒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向廖健廷表示:「寶貝我很愛你,真的,為什麼說不要了?我真的很難過」,廖健廷回覆:「對不起,因為妳說我老婆陪我就好,我也很難過啊,妳這樣講完之後就都不理我了,去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不要,是我太傷心了,對不起寶貝,我也很愛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與廖健廷以寶貝相稱,並互向對方示愛,且其等2人有約會,並有「寶貝內褲濕濕的」等親密曖昧之言語, 益徵 被告與廖健廷確有男女交往並為性行為之情。
3.再審諸原告表示其於108年8月6日接獲一通來電,對方詢問原告之人別後旋掛斷,經原告查詢號碼後發現對方為被告後,因而察覺有異,而被告亦不否認該號碼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1至33、140頁)。且廖健廷隨即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對不起,我老婆崩潰了,求妳了,放過我們好不好」,被告回覆:「崩潰?」,廖健廷再向被告表示:「一切都是我的錯」,被告則回以:「她還知道什麼嗎?不知道吧。崩潰?所以我怎樣都無所謂吧」(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於108年8、9月間傳送如本院卷第61至102頁之訊息及資料予原告,內容均係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與廖健廷間男女交往之事。顯見原告確係因被告之來電行為而發現廖健廷與被告間有男女交往,廖健廷因而向被告求饒,意在希望被告不要再告知原告有關其等交往之事而刺激原告,此亦足佐證被告與廖健廷間確有男女交往之婚外情,否則廖健廷何需因被告致電原告、原告因而知曉廖健廷外遇情事並崩潰,而向被告求饒,並請被告放過廖健廷與原告。
4.從而,被告知悉廖健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男女交往並為性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足斲喪原告與廖健廷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45萬元為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月薪約6萬元,現留職停薪,已婚並與廖健廷婚姻關係存續,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車輛;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年薪約8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車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5至1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