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陳慎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及58-D89A0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18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於桃園市○○區○○○街與高城二街33巷口時,因與他車相互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001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原告「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3月5日掣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指控原告超速,經偵查庭證明並無超速,且以科學方式推測當下時速低於40公里,並同時做出隨時停車之準備,因他車執意強行通過,才導致原告無法煞車,另因本件車禍遭記4點違規點數,而致駕照吊扣相連因素重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14073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陳君 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桃園)市○○區○○○街○○巷往34巷方向行駛,行至高城六街口時,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城六街往高城八街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騎士及陳君所載乘客受傷,且尚難認定兩造騎士及乘客受傷與兩造騎士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尚難認定陳君重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證;初步研判陳君肇事原因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八德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復查上開函文所附之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06/07/2019
18:08:05至18:08:06兩車發生碰撞時,顯見系爭機車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是以,系爭機車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及「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3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
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光碟、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陳述書、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2.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
(三)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1.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檔號名稱:000000000D89A00137.mp4(MQW-1732)。畫面時間:2019/06/0718:07:44-2019/06/1718:10:34。畫面開始,一輛小客車轉進巷內行駛,畫面可見巷內有兩個無號誌交叉路口,路面上有數個「慢」標誌。一機車(下稱A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其從旁超越前方小客車,經過第一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見減速,並繼續前行。18:08:05A機車行至第二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亦未見減速,另一機車(下稱B機車)從畫面左側巷道行至該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未見減速,兩機車發生碰撞,A機車倒在交叉路口中央,B機車則倒在其前方畫面右側巷道。」此有109年5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行經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並未有減速慢行之情事,且非屬可隨時停車之狀態,應堪認定。
2.再者,所謂行經交岔路口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雖未明文規定,然交通部路政司於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釋「減速慢行」涵義為「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由此可知,駕駛人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至可安全通過之速度,其理甚明,而查本件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認定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其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客觀違規事實,至為明確。雖原告表示其時速低於40公里以下,並同時做出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他車強行通過,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然倘若原告通過系爭交叉路口時,確有依上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衡情應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確於108年6月7日1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高城二街33巷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原告亦未爭執其有⑴於108年2月27日16時8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⑵於108年6月7日18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高城二街33巷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⑶於108年7月30日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合計6點。是因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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