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8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89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自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5年2月23日結算時止尚有203,148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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