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告人SAAYMANCONSTANTPIETERJAN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1號,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據被告坦認,經採尿送檢結果,呈有大麻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情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理由後補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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