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晉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晉甫係因誤交損友,遭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被害人受騙,深感懊悔,被告涉案程度不高,並有賠償誠意,今已反躬自省,將痛改前非,且母親年事已高,健康不佳,須被告陪侍在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克盡孝道,安排家務,日後定當勇於面對刑罰執行。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審酌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罪為警查獲,不思警惕,復於本案參加「NANA」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偵審過程猶以被害人自居,法治觀念不足,若令被告交保在外,不無再度從事詐騙犯罪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稱照顧母親、安排家務等,均與羈押之目的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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