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士檢家霜 109陳79字第1109005369號函,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10年2月5日士檢家霜109陳79字第1109005369號關於其陳情之答覆,聲請予以撤銷,而為駁回之裁定;並非認聲請人係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則其駁回聲請之裁定,即非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受同法第418條第1項不得抗告之限制,應先敘明。
二、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處理人民陳情要點)。依該要點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第8點第1項前段)。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並由原機關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陳報該上級機關(第13點第1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觀其首段內容記載「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家霜109陳79字第1109005369號處分(按:即士林地檢署110年2月5日士檢家霜109陳79字第1109005369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0頁,下稱系爭陳情覆函),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如后:…」(見原審卷第3頁),內文亦表明聲請人認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遭司法警察持原審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及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之過程均有違失不當之處,故就上揭搜索及拘提之執行過程,向主管機關即士林地檢署提出陳情,惟遭該署認陳情無理由,遂以系爭陳情覆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陳情覆函,而向原審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5至9頁)。由此可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士林地檢署辦理109年度陳字第79號陳情案件所回覆之110年2月5日士檢家霜109陳79字第1109005369號函,向原審聲明不服。原裁定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等處理行政陳情之相關規定,認陳情案件僅得向主管機關表明不服,原審既非執行拘提、搜索之檢警機關之主管機關,亦非士林地檢署之主管機關,無從審核系爭陳情覆函是否妥適,更無撤銷系爭陳情覆函之權,因認聲請人執系爭陳情覆函向原審聲明不服,並無理由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一再重申其向原審聲請撤銷系爭陳情覆函之相同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可採。
四、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僅以無權審核陳情而駁回其聲請,卻未告知法律上之正確救濟途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但有關聲請人及 粟信富 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方於109年12月16日持搜索票至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印章、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聲請人先後多次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多次處分駁回,聲請人已多次向原審聲請撤銷(準抗告)檢察官之處分,經原審先後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第437號、第504號、第539號、第596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相關裁定、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已就本件爭議尋求其他法律上之救濟;至於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依前揭處理人民陳情要點之規定,本得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系爭陳情覆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