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之。依卷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適當,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服實質累加,蓋人的生命有限,有違人權保障、社會公平、比例原則。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承審案件判決之例,如販賣毒品有5次,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販賣毒品分別判刑5年(5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3次處1年8月,詐欺x5次處刑6年,定應執行刑13年,可見法院定應執行時應採遞減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受刑人悔過向上的機會,從新從輕為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在卷可查,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此為本件外部界限;又前開執行刑加計編號7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6月(3年+7年6月)以下,為本件內部界限,原審量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內部界限,均合於法律之規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4、5所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7所示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至3、6所示為加重詐欺罪,被告犯罪類型種類有相同或不同,各罪彼此間有無關連性,所侵害法益容有不同,或有犯特定罪之習慣、或具成癮性等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法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核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及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何云者,查上開其他案件,係法官酌量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定其宣告刑後,復審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經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本案原審於數罪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從而,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裁量之執行刑,據此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尚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各為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26日,附表所載有誤,業經原裁定予以更正,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