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址為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35之3號,並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據,惟本院前按原告上開記載之住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上開訴訟文書,應認被告乙○○已遷移上開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35之3號之住所。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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