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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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千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七號、第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二號被告戴千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四三七公克),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二包,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五四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四三七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1004216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一樓居處內,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五個、電子磅秤一台,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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