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辛○○
癸○○
共同送達相對人乙○○○
戊○○兼 陳阿菜 之己○○即陳阿菜之庚○○即陳阿菜之丙○○○即陳阿菜甲○○○即陳阿菜壬○○○即陳阿菜丁○○即陳阿菜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相對人戊○○、己○○、庚○○、丙○○○、甲○○○、壬○○○、丁○○應賠償聲請人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並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戊○○、己○○、庚○○、丙○○○、甲○○○、壬○○○、丁○○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蒼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740元(9009+49731)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682元(680+510-508)第二審裁判費80,799元第三審裁判費40,000元合計182,221元┌─────┬───────┬───────┬─────────┐│各審級費用│乙○○○│戊○○│戊○○、己○○、陳│││││ 清旗 、江 陳美子 、王│││││ 陳輝子 、壬○○○、│││││丁○○(即陳阿菜之│││││承受訴訟人)│├─────┼───────┼───────┼─────────┤│一審:│35954元│11984元│11984元││59922元│(59922*0.6)│(59922*0.2)│(59922*0.2)││││││├─────┼───────┼───────┼─────────┤│二審:│48479元│16160元│16160元││80799元│(80799*0.6)│(80799*0.2)│(80799*0.2)││││││├─────┼───────┼───────┼─────────┤│三審:│13333元│13333元│13334元││40000元│(40000/3)│(40000/3)│(40000/3)│││││││││││└─────┴───────┴───────┴─────────┘故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97766元(35954+48479+13333),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41477元(11984+16160+13333),相對人戊○○、己○○、庚○○、丙○○○、甲○○○、壬○○○、丁○○(即陳阿菜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41478元(11984+16160+1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