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相對人承租計程車,應相對人要求邀同友人 曾滄洲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相對人表示抗告人父母親亦須簽名,遂教唆抗告人在本票上簽下父母親 潘明機潘褚敏 之姓名,故本件債務與潘明機、潘褚敏無關,且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萬餘元,相對人並取回計程車,抗告人已無須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或第三人潘明機、潘褚敏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李達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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