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甲○○因擄人勒贖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擄│有││台│4│台│││最│1││台號││人│期││中│0│中│上││高│台0││中執0││勒│徒│2│地│偵9│高│更5│6│法│7│99│地0││贖│刑││檢│6│分│㈠6││院│上4││檢9│││八││署││院││││││7│││年│││││││││││├──┼───┼────┼──┼───┼─┼───┼────┼─┼───┼────┼───┤│槍管│有罰萬││苗│3│台│9││台│9││苗號││砲制│期金元││栗│4│中│上2││中│上2││栗執9││彈條│徒臺│3│地│偵1│高│3││高│3││地││藥例│刑幣││檢│3│分│訴1││分│訴1││檢││刀│八十││署││院│││院│││││械│年五│││││││││││└──┴───┴────┴──┴───┴─┴───┴────┴─┴───┴────┴───┘
該員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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