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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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蔣敬一 原係宏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基於概括犯意,盜取該公司職員 王秀雲 所保管之公司收發用印章,連續蓋用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八七九六八二號、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路分行五○二八二三號、六四六九三三號、六四六九三五號、0000000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六○六四九號、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三三○九九八號、○九五四一○號、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三九三一一號、○三九三二三號、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一四七五一九號、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八一四三一號、○八一四三三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八七八○二號、○八六三九九號、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九八三八四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七二○三四號、○七二○三五號、○七二○四六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五○六一號、中國農民銀行○九八四四六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四四三一六二號等共二十三張支票背面,作為該公司背書;並偽刻 徐麗伶 、 詹田 、 張陳文英 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處,連續持向甲○○等人詐調現款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雖僅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以應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確切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本諸衡平之法理,本院以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為準,均先予敘明。次查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十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二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五年,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四日,則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完成。是被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