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9.4公里路段,為警以雷射槍測得超速21公里(行速91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囑託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下稱第九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法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攔查之時,異議人自小客車左前方另有一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快速駛過,執勤警員以電射槍所測得之車速,可能係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車速;又執勤員警並無法提出異議人超速違規之數據及照片,異議人乃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超速21公里(行速91公里、限速70公里)經警掣開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異議人拒絕簽名,警員乃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已告知違規事實,拒絕簽名」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存卷可查。是依照上開說明,可知掣單警員因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掣發舉發通知單,並在舉發通知單各欄位載明駕駛人(即異議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身分證統一號碼、車牌號碼、違規時地、違規事實,更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明「已告知違規事實,拒絕簽名」字樣,依照上開規定,視為業已收受,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當時執勤之員警 沈志忠 到庭證稱:其當時係在國道五號南下9.4公里彭山隧道前避車彎路段,以雷射測距測速槍執行取締超速違規車輛勤務,雷射槍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雷射光束點到之特定車輛,才會在雷射槍夜光螢幕出現該車輛車速數據,故異議人左前方雖有另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惟並非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雷射槍螢幕自不會出現該不詳車號車輛車速,其不會將該不詳車號車誤認係異議人車輛之車速;且單點單台測速方式之雷射槍測車速,應不會發生此種錯誤之情形;而其將異議人車輛攔停後,有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並提出雷射槍測得之車速數據供異議人查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而證人沈志忠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槍未配有照相設備,係針對行使中之車輛採單一鎖定,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並測得該車之行車速率,再據測得之數據判斷是否有違規超速,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有第九警察隊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公警九交字第094097104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而證人沈志忠將異議人車輛攔停後,有出示測得之車速數據給異議人查看,亦據證人沈志忠證述、異議人陳述在卷,是該雷射槍雖因未配有照相設備而無法提供異議人違規照片,惟證人沈志忠既有出示所測得之異議人車輛車速數據供異議人查看,異議人指摘執勤員警未提供超速違規照片乙節,並無可採。再參以證人沈志忠身為公職,且僅係單純掣開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異議人復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有「超速21公里(行速91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