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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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裁全字第3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完畢,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已經確定,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9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95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5月16日收受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4號、95年度聲字第16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98號、94年度裁全字第369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