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其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再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後,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再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後,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與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抵癮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混一起同時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通知及在宜蘭縣○○鄉○○路宜蘭憲兵隊前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咸與真實相符,皆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再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後,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再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施行,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及累犯等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此敘明。被告甲○○先後施用海洛因抵癮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混一起同時施用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後,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仍未見其確實戒斷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實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以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