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蔡秉疄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秉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