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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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昭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錢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501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3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0年3月16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1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謄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係肇因於異議人管理中心之人員異動交接,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新北市○○區○○段○○○○○號第一類謄本。從而,以書狀向本院補正前開欠缺之資料並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遇此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
四、經查:㈠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件民事執行處於110年
1月25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以便查封程序之進行。異議人於110年1月28日收受補正通知後(下稱第一次補正函),並未於5日內補正。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0年2月19日再次通知異議人為前開補正(下稱第二次補正函),然異議人於110年2月22日收受補正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0年3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補正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5018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因內部管理中心之人員異動,致其未能即時
於期限內為補正云云,然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變動,異議人所稱「中心人員異動」等情,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難憑採。又依異議人提出之新北市○○區○○段○○○○○號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110年2月25日,故異議人本可於收受第二次補正函後提出,即可免遭駁回,竟遲至收受本院強制執行之駁回裁定後始於110年3月11日提出補正資料,是未能及時提出相關資料,自可歸責於異議人。綜前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5日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補正,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
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事聲 字第 24 號裁定(110.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執 字第 1501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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