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惠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85號、110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惠慈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案由欄第1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更正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設定為高級會員」,補充為「設定為高級會員及VIP會員」;第18行「一指示」,更正為「依指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4,219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85號110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孫惠慈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惠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不詳時間,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09年7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同年月下午4時34分許,假賣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周顥宇 、 劉源益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致周顥宇、劉源益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周顥宇即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一指示匯款6,111元至本案帳戶內;劉源益則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5時53分許、6時11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3萬8123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周顥宇、劉源益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劉源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惠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顥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源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周顥宇提出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劉源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15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之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