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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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柏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2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在案,然上開法院送達不合法,經家人向監察院陳情欲提出非常上訴之聲請,經最高檢察署查詢發現上開案件並非確定判決案件,與非常上訴要件不符,故本件應立即恢復審判,並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952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柏宏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③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3月(共4罪)、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罪)、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
2罪)、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就②之其中2罪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③之其中3罪均撤銷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之其中1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2月、⑤部分之2罪均撤銷改判處各有期徒刑7年2月,餘上訴駁回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嗣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952號指揮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對象,其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即非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遍觀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雖表明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2952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觀諸前開聲明異議狀內容,通篇所言均係指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之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等情,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對法院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亦難謂適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