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余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20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84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1.682%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110年5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41%計算,逾期還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本件被告僅依約還款至110年3月4日止,尚餘本金89萬3,30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是以,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自110年3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從同年4月6日起計算違約金。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沒有辦法一次償還那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即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則原告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3頁)存卷可稽,應認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已發生書面通知之效果,然被告仍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89萬3,304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3,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100萬元│89萬3,304元│110年3月5日│8.41%│自110年4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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