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宏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詹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以嘴部咬監獄管理人員 林聖諺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聖諺施強暴、脅迫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監獄管理人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因一時衝動而思慮未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司機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告詹宏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森明知在場執行管理職務之監獄管理人員林聖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6月7日8時3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內,以嘴部咬監獄管理人員林聖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聖諺施強暴、脅迫行為,致林聖諺受有左上臂、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林聖諺已具狀撤回告訴),幸其行為遭在場其他監獄管理人阻止,而未滋生其他事端。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9年6月10日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證人林聖諺傷勢照片2張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聖諺撤回告訴,惟因與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檢察官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