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不予引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更足以助長盜竊集團猖獗,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在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稍減少,暨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不佳,但其尚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偶發觸法等一切情狀,乃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