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貞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以下,關顧被告犯罪之行為時間、方法,應補充為「…本件張月貞約係在96年7月間委請 豐和生 …」、第24行補充「…給付豐和生1萬7千元而知贓物故買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貪圖小利知贓故買,所犯足以助長竊盜集團犯案猖獗,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殊有非是;其所故買之贓車雖已由被害人 郭中凱 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損害,但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