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賭博之地點應更正為「在……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及第5行關於賭法補充為「…30元為一底,20元為一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
(其中被告丙○○有賭博、偽造文書前科;丁○○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甲○○有過失致死、賭博前科;乙○○有公共危險前科)及被告等在公共場所公然聚賭之犯罪情形,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影響程度,暨其等均犯後俱已坦承犯行,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現金
150元,均係當場查扣之賭具及賭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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