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甫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惟念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