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 潘龍模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尋妻心切而觸法,其情雖非無可矜,但被告夥友至被害人營業處所,毆人成傷復出言恫嚇,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在其犯罪手段未至激烈,傷害人身程度不重暨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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