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鎮鴻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T字型板手,竊取 蕭俊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甫得手騎至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清溪橋上,旋為警盤查臨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鎮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①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88年11月11日。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④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88年11月11日報告至88年11月20日偵查終結)共10日;⑤加計本院審理期間,即88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期間(即89年4月23日)止共3月25日故上述①②③④⑤時間相加,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101年9月16日已經追訴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92號及89年度偵字第950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另涉竊盜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免訴,自難認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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