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一字第12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260號聲請假扣押卷、91年度執全字第4194號假扣押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901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送達後,確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行使權利等情,有查詢表四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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