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淑儀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趙淑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查扣之電動遊戲機捌台沒收。
事實
一、趙淑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市○○街○○○號未設店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機具九八遊樂器、跑馬各一台、麻將台二台、水果台四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八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電動機具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之電動機具八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樂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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