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巘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瑞巘明知如附件所示「喜羊羊」、「美羊羊」、「懶洋洋」、「沸羊羊」、「灰太狼」、「紅太狼」、「小灰灰」等圖樣均為大陸地區廣東「原創動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而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民國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
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經「資訊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情況下仍予擅自散布;其亦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即「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再授權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從事小叮噹系列著作之業務,下稱「小學堂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圖樣(中文譯名為「小熊維尼」、「 米奇 」、「 米妮 」、「小叮噹」、「凱蒂貓」),均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氣球、充氣棒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等公司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則分別如附件所示之日止,案發當時俱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在明知係屬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情況下仍予以販售。詎張瑞巘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0年4、5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元至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氣球、充氣棒等重製物、及如附表編號⒋至⒔所示之氣球、充氣棒等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品,復於同年7月間之某2日,在其設於南投縣○○鎮○○街○○號前之「蕃薯之家」攤位,以每件約3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氣球、充氣棒公開陳列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並在此期間內分別出售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充氣棒2支、編號⒒所示之充氣棒1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獲利1百元,即以此方式侵害前述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之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嗣於100年9月6日15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作為存放貨品使用、即不知情之 潘燕元 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侵害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附表編號⒋至⒔所示之仿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張瑞巘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述所列證據相符而為可採:
㈡證人潘燕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4頁)。
㈢現場照片2張、扣案現場照片56張(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55頁)。
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小叮噹)各1份、博仲法律事務所說明書、鑑定報告書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小熊維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米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米妮)各1份、資訊港公司真仿品辨識能力證明書1紙、「喜洋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證資料、「美洋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證資料、「懶洋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證資料、「沸洋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證資料、「灰太狼」「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證資料、「紅太狼」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證資料、「小灰灰」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證資料、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委任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凱蒂貓)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見偵卷第56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
107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㈤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侵害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附表編號⒋至⒔所示之仿冒品。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瑞巘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散布重製物、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充氣棒2支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重製物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數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件犯行,所為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合法權益,並破壞市場競爭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查獲重製物與仿冒商品之價格均非甚高,造成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固曾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重製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業至第44頁),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⒋至⒔所示之仿冒品,則俱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個)│著作財產權人或商標權人│├──┼──────────────┼─────┼────────────┤│1│印有「喜羊羊」或「美羊羊」美│447│資訊港公司│││術著作圖樣之氣球│││├──┼──────────────┼─────┼────────────┤│2│印有「喜羊羊」或「美羊羊」美│53│資訊港公司│││術著作圖樣之充氣棒│││├──┼──────────────┼─────┼────────────┤│3│印有「喜羊羊」、「美羊羊」、│121│資訊港公司│││「懶洋洋」、「沸羊羊」、「灰│││││太狼」、「紅太狼」或「小灰灰│││││」美術著作圖樣之氣球│││├──┼──────────────┼─────┼────────────┤│4│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氣球│162│迪士尼公司│├──┼──────────────┼─────┼────────────┤│5│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充氣棒│98│迪士尼公司│├──┼──────────────┼─────┼────────────┤│6│仿冒「米妮」商標之氣球│135│迪士尼公司│├──┼──────────────┼─────┼────────────┤│7│仿冒「米妮」商標之充氣棒│98│迪士尼公司│├──┼──────────────┼─────┼────────────┤│8│仿冒「米奇」商標之氣球│113│迪士尼公司│├──┼──────────────┼─────┼────────────┤│9│仿冒「米奇」商標之充氣棒│10│迪士尼公司│├──┼──────────────┼─────┼────────────┤│10│仿冒「小叮噹」商標之氣球│117│小學堂公司│├──┼──────────────┼─────┼────────────┤│11│仿冒「小叮噹」商標之充氣棒│94│小學堂公司│├──┼──────────────┼─────┼────────────┤│12│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氣球│160│三麗鷗公司│├──┼──────────────┼─────┼────────────┤│13│仿冒「凱蒂貓」商標之充氣棒│44│三麗鷗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