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烈被告陳禾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4、443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烈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禾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烈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9年4月22日入監,嗣於同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昭烈猶不知悔改,竟與陳禾程、 蔡睿恩 (俟通緝到案,另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禾程於99年9月4日凌晨0時許,攜帶其老闆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睿恩,陳昭烈則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停車場,旋於同日2、3時許由陳禾程騎駛原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陳昭烈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蔡睿恩,由該停車場出發一同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位置:X座標:229245、Y座標:0000000)、(X座標:229265、Y座標:0000000)2處(以下簡稱為系爭被竊地點),共同竊取檜林3塊、牛樟木1塊及柳杉木4塊(總重約87公斤、材積共計0.0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397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林產物)後,置於陳禾程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嗣於同日5時許為警在上開停車場埋伏查獲,而陳昭烈見狀隨即逃逸,並經警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及置於自小客貨車內之系爭林產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以下簡稱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 黃炫 諭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睿恩於偵查中經具結而證述,被告2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共同被告蔡睿恩以證人地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本質上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處之人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專門知識,其所為之判斷攸關該處信譽,若有虛偽,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該判斷結果正確性甚高,是上開文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首揭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公訴人亦未對上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炫諭 警詢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至卷附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及系爭林產物等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偵3564卷】第55頁至第61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烈、陳禾程固坦承有於99年9月4日凌晨0時許,由被告陳禾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共同被告蔡睿恩,被告陳昭烈則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停車場,旋於同日2、3時許由被告陳禾程騎乘原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被告陳昭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共同被告蔡睿恩,至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被告陳禾呈及共同被告蔡睿恩為警查獲,而被告 陳照烈 則駕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陳昭烈辯稱:伊等為向案外人 游智程 (原名為 游慶山 )收車款,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蔡睿恩上山,至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時,伊於車上等游智程,蔡睿恩未經伊同意即持手電筒下車去茶園旁邊撿了系爭林產物並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云云;被告陳禾程則辯稱:伊為向游智程收車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蔡睿恩至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停車場後,改騎原停放該處伊所有之機車上山找游智程,伊至工寮找不到游智程,即騎機車下山,在回程的途中遇到陳昭烈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蔡睿恩要上山, 伊有 跟陳昭烈說找不到游智程,陳昭烈隨即開車跟伊下山,陳昭烈開車載蔡睿恩一起至停車場時,即被警察查獲,伊並不知陳昭烈有撿拾系爭林產物云云。惟查:
1、被告陳禾程於99年9月4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共同被告蔡睿恩,被告陳昭烈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圓山段放領區林地之停車場,旋於同日2、3時許,被告陳禾程騎駛其所有原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不詳車號機車,被告陳昭烈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共同被告蔡睿恩上山。嗣於同日5時許,被告陳禾程、共同被告蔡睿恩為警於上開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得系爭林產物,而被告陳昭烈逃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蔡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為被告陳昭烈、陳禾程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進強 到庭證述詳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被告陳禾程、共同被告蔡睿恩為警於99年9月4日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得檜林3塊、牛樟木1塊及柳杉木4塊(總重約87公斤),已如上述,被告3人雖均辯稱非竊取所得。然查,共同被告蔡睿恩於警詢時稱:是被告陳昭烈要伊幫忙撿拾系爭林產物,伊與被告陳昭烈撿拾後,系爭林產物歸被告陳昭烈所有等語(參見偵3564卷第2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去撿拾木塊是何人開車?)陳昭烈」、「(問:為何不是陳禾程開車?)他騎機車」、「(問:是否陳禾程騎機車在前面,陳昭烈開車後面?)是」、「(問:你們3人都有撿拾木塊?)是」、「(問:牛樟木是何人所撿?)我不知道。我搬柳杉」、「(問:你總共搬幾塊?)我們3人都有搬」等語綦詳(參見偵3564卷第81頁),是由共同被告蔡睿恩上開所述,被告3人均有參與搬運檜林3塊、牛樟木1塊及柳杉木
4塊(總重約87公斤)之行為。再系爭林產物總重約87公斤、材積共計0.08立方公尺,計有8塊,單憑共同被告蔡睿恩1人之力幾無法完成搬運之可能,是共同被告蔡睿恩上開之陳述要為可採。另系爭被竊地點係位於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南投縣○○鎮○○○段75地號國有土地(位置:X座標:229245、Y座標:0000000)、(X座標:229265、Y座標:0000000)2處,為地處深山地區,人跡罕至之處,被告3人尚須開車2、3小時始可到達,而被告3人又係利用深夜無人之時,到達該處搬運系爭林木,所搬運之系爭林產物又均係有價值之物(詳如後述),足認為警於99年9月4日5時許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查獲之檜林3塊、牛樟木1塊及柳杉木4塊,確為被告3人所竊取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及座標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及查獲之現場及系爭林產物等照片共7幀(見偵3564卷第43頁、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07至208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陳昭烈、陳禾程、共同被告蔡睿恩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林產物及使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搬運等情,亦足堪認定。
3、被告陳昭烈、陳禾程雖均辯稱,係為上山向證人游智程收車款而上山,然證人游智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陳禾程是不是有賣你1台吉普車?)有。」、「(問:你是不是叫我們到山上找你拿錢?)沒有,我就沒有上去,要怎麼去山上拿錢。」、「(問:你本身住在哪裡?)住在陳禾程他們家隔壁。」、「(問:你在山上有沒有什麼小木屋或山上工作的地方?)有時候會去朋友的茶間,我在山上沒有住的地方。」、「(問:是否曾經通知陳昭烈或陳禾程到山上找你?)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足見被告陳昭烈、陳禾程上開所述係因向證人游智程收車款而上山之詞,為屬杜撰,實不足採。況山區天氣不穩定,容易下起大雨或豪雨,焉有於夜幕低垂之凌晨時分,要求債權人摸黑上山收款,甚且捨近求遠,置互為隔壁之住處不顧,而至山上之理,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陳昭烈、陳禾程亦均未就此說明,則衡情,被告陳昭烈、陳禾程、共同被告蔡睿恩若無不法意圖,豈須大費周章於凌晨天色昏暗之際上山,益徵被告陳昭烈、陳禾程、共同被告蔡睿恩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林產物無疑。
4、本件被竊取之系爭林產物,均位於南投縣○○鎮○○○○○段放領區林地之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系爭被竊地點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座標:2292
45、Y座標:0000000)、(X座標:229265、Y座標:0000000)2處,均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內,屬國有林,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有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黃炫諭於警詢、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林進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證,並有現場位置圖、土地登記簿影本、遭竊取現場位置⑴、⑵暨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1年3月29日林企字第101160643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3564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第211、
272頁)。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昭烈、陳禾程、共同被告蔡睿恩在阿里山事業區第
104林班地撿拾系爭林產物,縱均屬殘餘木或他人先前所盜伐,然仍係留在林地內之林木,而屬於森林主產物,除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並非可得任意撿拾,此亦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被告陳昭烈、共同被被告蔡睿恩雖稱是撿拾的,並非竊取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仍屬竊盜行為無疑。
5、另被告陳禾程辯稱:伊係為向游智程收車款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蔡睿恩上山,並不知道陳昭烈有撿拾系爭林產物云云。惟查,證人游智程並未曾告知被告陳禾程至山上收車款,且證人游智程在山上亦無住的地方,住處即在被告陳禾程隔壁,是被告陳禾程辯稱係為收車款而上山,顯係卸責之詞,已如前述;又查獲本件時,員警並於被告陳禾程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扣得系爭林產物及鏈鋸1具,甚且系爭林產物有以不織布之袋子裝妥,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參偵3564卷第56頁),是被告3人就盜伐林木所需之設備工具一應俱全,顯非僅屬偶然巧合而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上開伐木工具;再參之被告3人均稱,被告陳禾程騎駛其所有原停放停車場之機車在前,被告陳昭烈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共同被告蔡睿恩上山在後乙情,此正為結夥盜採林木之一貫模式,亦即先由其中一員下山一路查看是否有查緝人員,如無則連繫其他同夥得以安全載運木材下山,如有,則得使其他同夥先行將贓物丟棄後逃離現場,被告陳禾程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上開停車場後,改騎機車之舉,顯與上開所述之一貫模式相符,益徵被告陳禾程、陳昭烈及共同被告蔡睿恩均有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陳禾程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6、綜上所述,被告陳昭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共同被告蔡睿恩,被告陳禾程騎駛不詳車號機車,前往系爭被竊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3人上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3人所竊取之地點非位於保安林內,有前述之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函附於本院卷可查,且其等所竊取之系爭森林主產物為8塊、體積計
0.08立方公尺、重量共計87公斤,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及扣案系爭林產物照片7張在卷可佐,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陳昭烈、陳禾程、共同被告蔡睿恩3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又貨車之貨廂本為載貨用途,且為警查獲時,系爭林產物業搬至上開自小客貨車,是堪認被告陳昭烈、陳禾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共同被告蔡睿恩至系爭被竊地點,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被告陳昭烈、陳禾程、共同被告蔡睿恩所竊取之系爭林產物,雖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砍伐,然該殘材既仍係在森林內,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之管領支配下,則其等將之搬運上車之所為,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故核被告陳昭烈、陳禾程2人上揭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等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被告陳昭烈、陳禾程與共同被告蔡睿恩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昭烈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業經起訴之上述犯罪事實係相同被告、相同事實,為檢察官重複移送,本院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⑴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⑵竊得之系爭林產物,合計材積為0.0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5,397元;⑶徒手行竊之手段;⑷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由證人黃炫諭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3564卷第43頁);⑸犯後均避重就輕;⑹被告陳昭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禾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40頁、偵3564卷第17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陳昭烈、陳禾程、共同被告蔡睿恩3人所竊取之系爭林產物,原木山價約5,397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陳昭烈、陳禾程上述犯案情節,爰各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6,191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鏈鋸1具,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3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固為被告陳禾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等就本案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