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達服役於陸軍某單位,擔任駕駛兵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軍E-209XX號(詳細資料詳卷)之軍用大貨車外出洽公,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梅東路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梅東路之來車動向,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林○瑞(年籍資料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林○謙(年籍資料詳卷),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準備左轉梅林路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東西向道路之左右來車,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便貿然左轉梅林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瑞、林○謙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瑞因此受有臉部、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謙(起訴書誤載為林○瑞)則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林○瑞、林○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瑞、林○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0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嗣賠償 金業 經被告委由明臺產物保險公司全數給付完畢,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於100年5月26日核定在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