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笠宏
鄭凱隆郜憲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笠宏、鄭凱隆、郜憲一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由被告郜憲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接應、把風,搭載被告盧笠宏、鄭凱隆至新竹市東區後火車站停車場後,被告郜憲一下車徒手拉扯告訴人 鄭益璿 ,被告盧笠宏持西瓜刀、被告鄭凱隆持棒球棍下車,被告盧笠宏持刀砍傷告訴人,使之受有右腰間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盧笠宏再與被告鄭凱隆分持上開西瓜刀、棒球棍,共同揮擊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現場、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使該機車頭燈、尾燈、後照鏡、電門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354號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鄭益璿告訴被告盧笠宏、鄭凱隆、郜憲一等共同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普通共同傷害罪與共同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傷害及毀損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正本、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