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40號原告 魏義友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其就所管理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54及364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架設自來水管線。是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