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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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靜被告吳采萱被告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7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家銘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495號被告余雅靜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38巷6號現居高雄市○○區○○路7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采萱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325巷2號8樓之7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4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628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雅靜、吳采萱及甲女均為其從事性工作者。民國99年6月7日21時,吳采萱與甲女因簡訊內容發生口角,余雅靜則因幫腔,亦與甲女發生爭吵。余雅靜因不堪甲女對之辱罵三字經,與甲女皆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吳采萱亦遭甲女揮打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女。吳采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前臂及下背部挫傷;頸部、前胸壁、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抓傷等傷害。甲女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鈍挫傷腫脹;兩手肘、兩手臂及兩手多處瘀傷挫傷;脖子勒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吳采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余雅靜與吳采萱於│被告余雅靜、吳采萱坦承│││警詢中之陳述及二人於│有與甲女互毆之事實。│││偵查中均自白。││││2.告訴人甲女之指述││││3.證人 王靜愉 、 劉惠寧 於││││偵查中之證述。││├──┼───────────┼───────────┤│二│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高雄│告訴人甲女受有傷害之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實。│├──┼───────────┼───────────┤││1.余雅靜、吳采萱於警詢│被告甲女與余雅靜、吳采││三│及偵查中之證述。│萱均扭打之事實。│││2.證人王靜愉、劉惠寧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吳采萱所提出之高│告訴人吳采萱受有傷害之│││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事實。│└──┴───────────┴───────────┘
二、核被告余雅靜、吳采萱及甲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余雅靜、吳采萱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甲女另訴被告余雅靜、吳采萱於前揭時、地強行脫其衣褲,以不明器物進入其下體,另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強制、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查,(一)告訴人甲女指述之情節縱然為真,被告余雅靜、吳采萱二人主觀上,仍係以傷害之意思,應成立傷害罪嫌,與妨害性自主罪嫌無涉。(二)被告余雅靜、吳采萱與甲女發生扭打,並無以器物插入甲女下體之行為,此有證人王靜愉、劉惠寧到庭證述一致。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縱載有大陰唇、小陰唇各有約1公分「抓傷」,然與告訴人甲女所述被告以器物插入其下體長達5分鐘之久等情節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皆為從始「半套」性工作者,工作內容除有裸露下體,甚且可能有客人會有觸碰其下體等猥褻行為,此有證人王靜愉、劉惠寧到庭與被告余雅靜、吳采萱證述一致,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未必未被告二人所致。是除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實證可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指述之行為。
(三)同理,本件被告余雅靜、吳采萱及 李佳玟 發生扭打後,自行分開。被告余雅靜、吳采萱亦無強制、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主觀犯意,尚難僅有互毆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妨害他人自由、殺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主觀犯意,尚難以上開罪嫌入人於罪。(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告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強制、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錢義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