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9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5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欣明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蔡振中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聲請書上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被告林欣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69號
4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279
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提供予他人,將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0日,經由統一超商之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即在高雄市○○路上之中華電信附近,將上開門號及其他4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2000多元之代價,售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不詳詐欺犯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在報紙上刊登應徵臨時工之分類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適有蔡振中循分類廣告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振中佯稱工作需要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給公司保管云云,致蔡振中不疑有他,於同年5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因蔡振中撥打上開門號而無法取得聯繫,始察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振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473號函、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羅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