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七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八號聲請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右聲請人對於原告甲○○等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其本訴如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顯無理由,訴訟結果不致損害第三人權益,則無允許其參加訴訟,合先說明。
二、查原告甲○○等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因建築執照等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因本訴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訟結果不致損害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權益,則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即失所附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