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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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N○○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J○○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9年度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774號,88年度偵字第204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N○○常業詐欺部分及J○○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
N○○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J○○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N○○、J○○(起訴書誤載為 劉崑益 )二人與 彭宏達林志龍齊慧 莉(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受僱於化名 許益銘許家肇 (未據公訴人起訴),受僱時,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許家肇為遂其詐欺之犯行,乃成立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詐欺的幌子,並防被查獲,乃先獨自與林志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徐國棟 身分證一枚,交予林志龍,而將徐國棟之身分證換貼林志龍之相片於其上,而變造徐國棟之身分證,由林志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徐國棟之名義,又為取信於人,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林曉誼租賃位於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房屋,作為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采建設公司)之所在地,並在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造「徐國棟」之署押。復由林志龍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 枋振生 」、「 李宗 霓」、「 陳明順 」等人之印章各一枚(上開印章均未扣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枋振生」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枋振生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市內電話;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陳明順」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陳明順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號碼不詳之市內電話;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 李宗霓 」之印文,以偽造李宗霓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國棟、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等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前述所據以聲請之市內電話之部分,係為聲請裝機於台中市○○路○○○號之二、台中市○○路○○○巷○號、台中市○○路○○○號、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四、五樓、台中市○○街○○巷○○號、台中市○○路○段○○○號七樓等地,並聲請轉接至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之二號處後,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市○○路○○○號八樓處,以防杜警方之追查。
二、嗣再於各報章分類廣告中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偽稱,中采公司可代辦信用貸款,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打上開市內電話詢問辦理信用貸款細節時,佯稱,需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後,方可貸得款項,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中采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係以許家肇為其首謀;N○○掛名中釆建設公司總經理,並為接聽電話現場之負責人;J○○掛名中釆建設公司董事;而由許家肇、N○○、J○○、彭宏達等人指示林志龍提領(林志龍為外界提款之人), 齊慧莉 為該集團之會計,林志龍並將所提得之款項,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大連北街二十四巷五十號或太平路一00號等地點,交給許家肇,總計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約三百八十餘萬元。被告N○○(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J○○(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受僱於許家肇,共同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台中市○○路○○○號八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具、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前往應徵,該公司叫釆中和通訊公司,因通訊公司還沒有成立,而台中市○○路○○○號一樓之美容公司在施工中,公司即叫伊去監工,薪水約二萬六千元,伊未至八樓工作,對於如何辦理信用貸款情事亦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彭宏達、林志龍二人,對於其等之警訊筆錄供述,未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且其等陳述於案發後不久記憶猶新,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又齊慧莉於警訊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齊慧莉亦未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又警訊筆錄製作時,齊女之律師在場,該警訊筆錄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2)被告N○○與J○○及許家肇、彭宏達、林志龍、齊慧莉等人,以經營不動產之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而於報章分類廣告中刊登,得為代辦信用貸款業務,而於申辦信用貸款業務中,要求被害人先為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而於被害人將所謂之代辦信用貸款之費用,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林志龍為提領,以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情,已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共四十張及記帳單五張等附卷為據。
(3)本案係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接獲被害人報案指稱,遭人以報紙刊載「代辦信用貸款」詐騙款項,經該隊由該集團留下之電話04–0000000線追查,發現該詐騙集團,以複雜電話線路連接,乃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台中市○○路一九0之二號執行搜索,發現該址大門深鎖,經僱請電話公司清查其電話線路,得知該犯罪集團在該址申請04–0000000等多線電話,該電話遭該集團在電信箱跳線至台中市○○路八之四號五樓之二套房內,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市○○路○○○號八樓處。經警逐層搜索,在八樓查到該集團代辦信用貸款被害人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當時八樓有齊慧莉之女在場。搜索當中,彭宏達、林志龍先後由外面進來,並由電梯直接上八樓,彭宏達正要以鑰匙開門時,為警查獲,而其所持有之一串鑰匙中,有乙支是可以開啟八樓之鑰匙。林志龍查獲時比較合作,當場有承認由其出面承租房屋、聲請電話及負責提款,並指證齊慧莉為總會計。齊慧莉到場後,再據彭宏達、林志龍、齊慧莉三人供述,在台中市○○○街○○巷○○號查獲帳冊,再經渠等指認被告N○○、J○○亦有參與該團詐騙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員 吳柏羲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移送書及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之函文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一號卷可稽。
(4)同案被告彭宏達於警訊中自承:在八、九樓工作,以綽號「表大仔」之許益銘為首,利用報紙刊登廣告,以代辦貸款為名,詐欺他人代辦費之人、及我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開始為許益銘工作,因我積欠許益銘二十萬元,所以我知其犯案程式,係以報紙刊登代辦貸款為名,詐欺他人代辦費,N○○負責現場工作...,許益銘因知伊念商科,叫伊研究報表如何製作等語;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訊中自承:許益銘要求伊,於接到彭宏達、J○○等人之電話指示後,即持郵局之提款卡提領五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平均每日提領三十萬元,一個月五、六百元,嗣均交予許益銘等語;同案被告齊慧莉於警訊中自承:其於公司內任會計一職,其知悉他們好幾組人,用提款卡提領金錢,或分散列不同銀行存入,平常只用電話聯絡就有營收,又看見登報之花費龐大,知道公司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等語。
(5)被告N○○有指示同案被告彭宏達、林志龍等人,以電話通知後,在外取得之詐騙款交付許益銘、及使用同案被告林志龍偽造他人證件而申請取得之民營行動電話等之情事,已據林志龍供承在卷...(見18005偵卷第44頁、172頁,764號偵卷第9-12頁,15408號偵卷第113頁);而扣案證物中,被告N○○印製之名片上,印有中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頭銜;被告J○○印製之名片上,印有釆中和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頭銜。另扣案證物中,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支出證明單事由欄上載 劉董 車馬費三萬元及借支一萬元,為其所制作(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其後並附有被告J○○簽名之現金借支單;另扣案證物中,李家科技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二紙),九日、十日、十五日共五張銷貨單,簽收人均為J○○,有該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復有上開扣案之名片、支出證明單、現金借支單及日記簿附卷可證。足徵被告N○○在該集團係屬重要成員,其辯稱不知該集團有以中釆公司之名,對外以「代辦信用貸款」之名行騙,實不足採。此外復有代辦信用貸款帳冊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部、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民營行動電話卡三張等物品扣案可據。至林志龍雖於原審供稱,只有許家肇指使伊去領款,其他人沒有;及彭宏達於原審供稱,不知被告從事何工作,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各云云,然此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N○○確有參與以代辦信用貸款為名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陳宏坤 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N○○曾叫他到台中市○○區○○路承攬屋內裝修工作,被告並未整天在現場監工云云,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理由,併予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N○○附表一編號3至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自87年2月間被許家肇僱用起,與許家肇、J○○、林志龍、彭宏達、齊慧莉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N○○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N○○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雖被許家肇僱用,參與詐欺犯行,但其薪水僅二萬六千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分配犯罪所得,且檢察官起訴亦認定被告係犯普通詐欺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又被告N○○並無與許家肇、林志龍為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N○○有該犯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加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N○○亦犯事實欄1之偽造文書及附表1編號1至2號(乙○○、 蔡菁樺 )暨原審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鍾旺昌 )之詐欺犯行。然訊之被告N○○堅決否認有參與該項犯罪事實,同案共犯林志龍亦於警訊中供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許家肇(即許益銘)提供他人身分證、照片等著其為之。其亦未供稱,N○○有何參與或知情。被告N○○所辯,自堪採信,其餘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N○○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難繩以該項罪責,又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詐騙鍾旺昌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詐騙乙○○、蔡菁樺之犯行,詐騙(匯款)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間,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份進入中采建設公司任職,故八十七年二月以前詐騙 鐘旺昌 等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刑之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參與附表一之一之詐欺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該附表一之一詐欺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之一之詐欺犯行,而遍查全案卷,亦無附表一之一之被害人之指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予採信,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害人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被詐欺四萬八千元,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遍查全案卷,亦無戊○○之指訴,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稱:被告J○○與N○○、許家肇、林志龍等人除犯上開事實一事實二之犯行外,另J○○與許家肇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A○○佯稱,欲為購買A○○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一、及同街十九號地下一樓房屋二棟,總價六百七十萬元,契約約定先行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稅時再分別給付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尾款則以原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四百六十萬元抵付之,而J○○與許益銘二人於當日給付三十萬元予A○○,A○○即將該不動產過戶予J○○後,J○○與許益銘二人竟拒不給付其餘款項,並旋即將該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 林玉蓮 後,逃逸無蹤,A○○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J○○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J○○,於九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附本院卷可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J○○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J○○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被害人│被詐欺數額│匯款郵政儲匯戶頭│匯款時間│├──┼─────┼─────┼──────────┼───────┤│一│乙○○│五萬元│ 賴國生邱智 敏│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二│蔡菁樺│二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一月間│││││││├──┼─────┼─────┼──────────┼───────┤│三│丑○○│四十六萬元│賴國生、 巫慶煌 、邱智│八十七年三、四│││││敏│月間│├──┼─────┼─────┼──────────┼───────┤│四│M○○│四萬八千元│齊慧莉、 蕭何育 、李宗│八十七年四月間│││││霓││├──┼─────┼─────┼──────────┼───────┤│五│庚○○│二十五萬元│齊慧莉、巫慶煌│八十七年五月間│││││││├──┼─────┼─────┼──────────┼───────┤│六│玄○○│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七│K○○○│四萬元│周資華│八十七年五月間│├──┼─────┼─────┼──────────┼───────┤│八│O○○│四萬元│吳炳坤、李宗霓│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九日│├──┼─────┼─────┼──────────┼───────┤│九│辰○○│十九萬元│吳炳坤、李宗霓、齊慧│八十七年五月二│││││莉│十八日、五月二││││││日│├──┼─────┼─────┼──────────┼───────┤│十│壬○○│三萬五千元│ 張順昌丁明發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月十一日│├──┼─────┼─────┼──────────┼───────┤│十一│D○○│三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二│F○○│一萬二千元│齊慧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三│寅○○│一萬五千元│齊慧莉│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十四│ 李祈倪 │九萬三千元│李宗霓│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六日│├──┼─────┼─────┼──────────┼───────┤│十五│E○○│二萬元│賴國生│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六│宇○○│一萬五千元│李宗霓│八十七年六月某││││││日、七月七日│├──┼─────┼─────┼──────────┼───────┤│十七│宙○○│七萬元│ 柯莉梅 │八十七年六月間│││││││├──┼─────┼─────┼──────────┼───────┤│十八│Q○○│二萬元│李宗霓│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九│I○○│六萬五千元│李宗霓│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六││││││日│├──┼─────┼─────┼──────────┼───────┤│二十│巳○○│五萬元│不詳│八十七年七月間│││││││├──┼─────┼─────┼──────────┼───────┤│二十│卯○○│十三萬一千│吳炳坤│八十七年六月二││一││元││十五日至二十九││││││日│├──┼─────┼─────┼──────────┼───────┤│二十│辛○○│四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七月十││二││││五日│├──┼─────┼─────┼──────────┼───────┤│二十│C○○│三萬元│李宗霓│八十七年七月一││三││││日│├──┼─────┼─────┼──────────┼───────┤│二十│酉○○│三萬三千元│吳炳坤、賴國生│八十七年七月七││四││││日│├──┼─────┼─────┼──────────┼───────┤│二十│B○○│六萬三千元│吳炳坤│八十七年七月三││五││││十日│├──┼─────┼─────┼──────────┼───────┤│二十│H○○│三萬五千元│ 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三日│├──┼─────┼─────┼──────────┼───────┤│二十│P○○│四十八萬元│巫慶煌、賴國生│八十七年七月六││七││││日、七月七日│├──┼─────┼─────┼──────────┼───────┤│二十│S○○│二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三日│├──┼─────┼─────┼──────────┼───────┤│二十│亥○○│十六萬七千│吳炳坤│八十七年六月二││九││五百元││十六日、七月四││││││日、七月六日│├──┼─────┼─────┼──────────┼───────┤│三十│己○○│七萬二千元│李靜雯│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七月九日、││││││七月十日│├──┼─────┼─────┼──────────┼───────┤│三十│黃○○│十九萬元│李宗霓、 謝忠雄蔡朝 │八十七年二月至││一│││安、 張雅婷朱燕如 │五月間│├──┼─────┼─────┼──────────┼───────┤│三十│癸○○│三萬元│不詳│八十七年四月九││二││││日│├──┼─────┼─────┼──────────┼───────┤│三十│R○○│十萬八千元│不詳│不詳││三│││││├──┼─────┼─────┼──────────┼───────┤│三十│未○○│十三萬六千│巫慶煌、賴國生│八十七年六月間││四││元│││├──┼─────┼─────┼──────────┼───────┤│三十│申○○│一萬二千元│齊慧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三十│戌○○│約十萬元│不詳│八十七年間││六│││││├──┼─────┼─────┼──────────┼───────┤│三十│L○○│約十餘萬元│不詳│八十七年間││七│││││├──┼─────┼─────┼──────────┼───────┤│三十│子○○│二萬元│不詳│八十七年六月間││八│││││├──┼─────┼─────┼──────────┼───────┤│三十│丁○○│二萬元│不詳│八十七年間││九│││││├──┼─────┼─────┼──────────┼───────┤│四十│天○○│約十餘萬元│ 黃克寧陳新惠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一日│└──┴─────┴─────┴──────────┴───────┘附表一之一┌───┬────┬──────┬─────────┬────────┐│編號│被害人│被詐欺金額│匯款郵政儲匯│匯款時間│├───┼────┼──────┼─────────┼────────┤│1│丙○│五萬元│不詳│八十七年四月間│├───┼────┼──────┼─────────┼────────┤│2│G○○│十八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3│地○○│十二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4│午○○│五千元│不詳│八十七年二月間│└───┴────┴──────┴─────────┴────────┘附表二:
1、變造之「 周青田 」身分證上黏貼之(N○○)照片乙張。
2、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補發,其上黏貼(N○○)照片之周青田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枚。
3、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周青田」署押(含指印)乙枚沒收。
附表三:
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十二冊)、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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