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八次以支票或電話,向甲○○佯稱:需周轉請予調現,支票到期必為清償等語,致甲○○不疑有詐,如數貸與或匯款予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