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劉博容 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紙,票號:
八六B00八一五D、八六B00八一六D),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二百萬元(面額一百萬元券二紙,票號:八六B○○八一五D、八六B00八一六D)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假扣押標的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上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九0七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