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該判決並未依證據認定之,因為警察當天並未對聲請人實施酒測,且聲請人並未在違規單簽名,而聲請人於警訊時均有於筆錄簽名,為何於酒精測試紙上未簽名﹖該判決書中所列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係警員自行紀錄,不足為證,又聲請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訊問內容未能詳知,其所為自白亦不足為證云云,依此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各點,已於原判決詳列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再為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顯與上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未相合,依法不得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黃潔茹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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