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林國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玫君~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