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則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就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高敏俐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